法官:健力宝承诺纯金无关案情 以交付物为准

[导读]法官表示,健力宝金罐一案中,赠与人交付的标的物是什么,就认定该赠与物是双方合同确定的赠与物。所以对健力宝公司是否做出过承诺,以及金罐的属性到底如何,均不在本案审查之列。

腾讯体育4月24日佛山讯(记者 许可(微博) 通讯员 孙楠 张文)北京时间今天上午,佛山中院对健力宝奥运金罐案作出终审宣判,终审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了庄晓岩的上诉。

上诉人庄晓岩一方认为,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来裁判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纠纷。对此,佛山中院认为,本案中涉及到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就是“法不溯及既往”,所谓法不溯及既往是指法律的规定仅适用于法律生效以后的事件和行为,对于法律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不适用。相关纠纷应适用行为时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审理。法不溯及既往是重要的法律原则,除有特别规定外,民事案件的审理均应适用该原则。因诉争赠与合同形成于1992年,故本案应适用当时已施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审理,而不应适用施行于1999年10月1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本案一审、二审定案的重要依据都是1987年1月1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庄晓岩认为《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所规定的对该法实施之前所发生的行为可适用的当时的“法律”。

佛山中院认为,司法解释属审理民事案件应当适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范畴。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对诉争法律关系性质、合同责任等进行认定正确。

对于本案当中赠与合同的性质,佛山中院认为,1988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依据这一规定,赠与合同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还需实际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即合同以当事人的合意和交付标的物为成立要件。由于合同在赠与物交付时才最终成立,因此,据以约束赠与人与受赠人的合同条款应以合同成立时的状况为准,即以实际交付的赠与物为准。本案中,健力宝公司交付金罐且庄晓岩接受,双方赠与合同关系于该金罐交付时成立,合同确定的赠与物的材质及价值等具体内容以实际交付为准。由此可见,健力宝公司在赠与前是否声称金罐为纯金制品及其价值如何,均对诉争赠与合同的最终内容没有实质性影响。法院对该部分事实不作审查认定。

法官连线 案件二审审判长 陈儒峰

案件裁判中并未对公众关注的案涉金罐到底价值多少、健力宝公司是否曾作出过有关承诺的问题作出最终判定,对此陈儒峰介绍说,法官在案件裁判中首先要考虑的是适用哪部法律,本案中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本案的裁判应当适用1988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也即通常所说的《民通意见》。在该意见中,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即是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要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现实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通俗的说,就是赠与人交付的标的物是什么,就认定该赠与物是双方合同确定的赠与物。所以对健力宝公司是否做出过承诺,以及金罐的属性到底如何,均不在本案审查之列。即便健力宝当初做出过纯金的承诺,根据本案发生时间所应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最后都会得到今天一样的裁判结果。

而对于实践性和诺成性合同的区别究竟在哪里?陈儒峰说,两者区别的关键标准就是诺成性合同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达成一致意见”时,合同就成立了,大多数合同都是诺成性合同。

而实践性合同在“达成一致意见”之外,还需要赠与物的实际交付才能成立,赠与物的交付与合同成立是同时的,也就是最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评判要以最后标的物交付的状态为准。

他举了一个形象的例子,买卖合同是典型的诺成合同,而《民通意见》中规定的赠与合同是典型的实践合同。同样以金罐为标的物,如果A从B处买金罐,B承诺是纯金,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在A与B的买卖意思一致时即告成立,此时,B负有交付纯金金罐予A的法律义务,若B交付予A的金罐并非纯金,则B构成违约;如果B赠与金罐予A,亦承诺是纯金,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在A与B的赠与意思一致时并不成立,而是在B将金罐实际交付予A的时候才成立,此时,以B实际交付的金罐而不是以B承诺的纯金金罐作为衡量其是否履行赠与合同义务的认定标准。即使B实际交付予A的金罐并非纯金,亦不构成违约。

对于公众认为,健力宝的赠与行为属于公益性质的捐赠,如果都以“捐赠时”为准,那公益捐赠岂不是成为大企业可以不付任何责任的一场“秀”?

对此,陈儒峰法官认为,所谓公益捐赠,其核心在于“公益”,“公益”针对的应是公共事业,而对公共事业的资助应当是普遍性的,不能将资助局限于封闭的、有限的人群。因此,公益捐赠中,接受捐赠的应当是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等机构,也就是说,受益人应该是不特定人。本案并不符合公益的普遍性与不特定性,因此应属普通民事赠与而不属公益捐赠。

考虑到更好地保护受赠人的利益,1999年施行的《合同法》将赠与合同性质确定为诺成合同,即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毋须赠与物交付即成立,同时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但因公益捐赠等的特殊性,《合同法》规定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同年颁布的《公益事业捐赠法》对公益事业捐赠进行了更加详细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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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xiaob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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