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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宝山行贿缘何可免诉讼 难追行贿俱乐部责任

2011年12月22日10:30《足球》报我要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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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喜友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

根据1997年的刑法(刑法第164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而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起刑点是一万元。

在张建强、黄俊杰和周伟新等人的案情披露后,涉及向这些犯罪嫌疑人送钱的俱乐部越来越多。而目前,有一种非常流行的说法就是,这些行为都是个人行为,而不是俱乐部行为(也就是说,向张等人送钱的行为是属于个人行贿,而不是单位行贿)。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这些送钱的俱乐部,无论是谁经手,无论是当时俱乐部的法人代表是否清楚,但在法律上,认定个人行贿和单位行贿的区别也很清晰,那就是行贿款到底是谁出的。如果是个人出的,为自己而不是为自己所在的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那就是个人行贿;如果行贿款是单位(也就是俱乐部)所出,那么这肯定就是单位行贿,而从目前披露的案情来看,无疑,被涉及到的俱乐部,无一例外地属于单位行贿。

而在法律追诉上,如果行贿数额达到可以追诉的数额,就会对号入座——譬如说,山东鲁能(微博)俱乐部给谢亚龙送过20万的感谢费,那么就应该追究具体经手人“单位行贿”的法律责任,当然,单位行贿的罪名会比个人行贿的罪名小。

而对于行贿的单位,一般不会追究刑事上的责任,但是会有行政处罚。不过,汤律师认为,因为中国足协是民间团体,各俱乐部也是公司,所以具体处罚可能连行政处罚都算不上,只需要按照中超联赛的章程办事即可。

另外,铁岭审判中还涉及到像王宝山等人的行贿,像王宝山在云南红塔俱乐部的时候向张建强行贿5万元,这属于单位行贿,不过达不到20万元的数目,所以王宝山可以免于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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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nickelx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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