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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孙杨案仲裁报告全文(第九部分)

北京时间3月4日晚,CAS官网公布了孙杨案仲裁报告。以下为完整仲裁报告全文的第九部分内容:

335.关于阿泽维多和特洛伊基案中提到的检测,仲裁组认定在任何合理和客观的基础上,运动员所面临的情况是:他并没有一个令人信服的正当理由解释他采取如此行动,阻挠DCO带采集好的血样离开他的家。

C)总结

336. 出于上述原因,仲裁组得出结论,该运动员未能证明他有令人信服的理由这样做并对抗兴奋剂检测。因此,根据运动员2.5国际泳联的规定,他违反规则基本条件成立。这就剩下最后一个方面需要解决,即是否存在这么做的必要的意图问题。运动员辩称缺乏这种成立的基本条件。

337. 不存在争议的是,根据FINA DC条款,意图篡改的基本条件成立。第2.5条规定:

“篡改或企图篡改兴奋剂检测的任何部分:

组织抗检兴奋剂检测程序但没有被包含在纳入禁止方法的定义中。篡改应包括,不加限制,故意干扰或试图干扰官方兴奋剂检查,向反兴奋剂组织提供虚假信息,或恐吓、企图恐吓可能的证人。”

338. 该运动员将“颠覆”定义为“破坏权威(指“常设机构”)”。仲裁组注意到在CAS 2013/A/3341中出现的情况,根据该案的事实,运动员的必要意图不成立。本案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仲裁组对运动员的表现定义为为“故意干扰”兴奋剂检测行为。尽管DCO多次警告,运动员为了阻止她带着血样离开,坚持要求将密封的血样退回给他。根据证据仲裁组清楚地证明,他有意通过

(i) 销毁一个外部容器;

(ii)撕毁兴奋剂管控表格

来防止DCO带着已经收集的血样离开。仲裁组认为,这些行动肯定是有意图的。

339. 运动员声称他有正当理由对检测的有效性怀疑,因为协助取尿样的人员,给他拍照很不合适,在仲裁组目前证据来看,是不可信或不成立的。不能合理地断定DCA不当行为对已经完成的血样采集过程或样品的完整性有任何影响。仲裁组毫不犹豫地认定DCA的行为不能证明运动员随后的行为是正当的。

340. 同样让人怀疑的是,运动员试图将责任推到他的随行人员身上,他在听证会上提出,自己是听从了随行人员的建议才这么做的。正如以上所述,这位运动员很可能十分信任自己团队成员提出的建议,尤其是在参与兴奋剂检查的人员的认证和授权方面。尽管如此,仲裁法庭陪审团得到的证据表明,这名运动员对这些问题有着丰富的经验,在兴奋剂检察官数次尝试带走完整血样时,最终仍是他本人自己做出了提前终止血液样本采集过程的决定。

341. 国际体育仲裁法庭在其审判规章中早已确立了一项原则,即运动员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能将责任推脱给自己团队的工作人员身上。这一原则甚至适用于团队工作人员以可能造成的后果来威胁运动员服从其意愿的情况下,但本案例并不属于这一情况。正如仲裁法庭陪审团在一次判决中表明:

“一般来说,陪审团认为,运动员因为教练、经纪人、团队工作人员或官方权威的指示而不得不逃避反兴奋剂测试,否则其正常进行训练或参加比赛的权利将因不服从指示而遭受报复的事实,在原则上不能作为一个令人信服的辩解理由。因为一名运动员通常能够并应该向更上级的国家或国际权威组织揭露其所受到的威胁。

《世界反兴奋剂法》规定了以运动员个人责任为基础的反兴奋剂体系,其中规定运动员有责任理解反兴奋剂规则,并抵制以任何形式违反这些规则的不当行为。如果运动员的个人责任没有被系统性并严格地执行,那么将给一些试图向运动员施加不正当压力的随行工作人员或不诚实的官员留下操作空间,最终给运动员带来损害和侵犯他们的自由,同时还可能促使一些不道德的运动员将其随行工作人员或他人当作为自身行辩护的替罪羊。” (CAS2012/A/2791,第8.1.5-8.1.6段)

342. 参考英国反兴奋剂委员会对橄榄球联盟诉麦金托什案(SR/NADP/782/2017)的判决,仲裁法庭陪审团进一步确认了对本案例的裁决。在以上提及的案例中,一名运动员因干扰和篡改检测规程而被判罚,因为他以已经退役为由撤回了对一份已提供的尿样的处理许可。与运动员对该判决的看法相反,仲裁组认为本案与此前的这一案例并无根本不同。在本案例中,运动员曾提供了一份血样,随后又以陪审团看来毫无说服力的理由撤回了这份他已同意提供的血样。而且在本案中该运动员的行为更加极端,他砸毁了装有血样的容器,并且撕毁了兴奋剂检查表。

343.该运动员及其随行人员曾经有(或者是应该)意识到,如果他们以非正当理由过早地结束血样采集过程,可能会带来怎样的后果。尽管如此,他及其随行人员仍坚持要控制血液样本,以便销毁它。运动员提供了血液样本后,并非不能质疑测试人员的认证资格。但其应将样本完好地交由检测机构保管,同时等待接下来的程序。在双方进行了长时间的沟通,并且运动员被告知严重后果后,该运动员仍然采取了这样的行动,让自己的一名保镖摧毁了样品容器,不给样品的后续检测留下任何可能性,这就是另外一回事了。这样的行为是完全不恰当的。不管他是被强迫的还是出于其他理由,这样的做法都是不正当的。

344. 因此,由于上述原因,仲裁法庭陪审团一致地得出了结论,这名运动员违反了国际泳联相关法规的第2.5条款。

2. 如果运动员违反了反兴奋剂规定,应该给予什么处罚?

345.国际泳联相关法规的第10.3.1条款规定如下:

“除条款10.2中规定的情况外,违反兴奋剂规定的禁赛时长如下所示(除非条款10.5或10.6适用):

条款10.3.1 当违反国际泳联条款2.3或2.5时,应处以禁赛4年,除非运动员能够证明其违规不提交样品是非有意的(参考条款10.2.3),在该情况下禁赛时间应为2年。”

346. 根据国际泳联条款10.3.1,陪审团认为该运动员违反了国际泳联第2.5条的规定,且对于下列后果没有酌情处理的理由:禁赛期应为4年,除非陪审团认为国际泳联条款10.5(在没有重大过失或疏忽的情况下可缩短禁赛期限)或10.6(由于除过失行为外的原因中止、缩短或暂停禁赛期限)生效。

347. 在发现或确立违反反兴奋剂规定的行为或承认违反反兴奋剂规定的行为时,运动员没有提供任何实质性的帮助,这一点在双方之间都不存在争议。因此,国际泳联条款10.6不对运动员有任何帮助。

348. 但是,运动员援引了国际泳联条款10.5.2,认为对其施加的制裁应根据该规定予以减轻。国际泳联条款10.5.2规定:

“如果可以确定运动员或其他人在国际泳联条款10.5.1不适用的个别情况下没有重大过失或疏忽,则在按照条款 10.6的规定减轻或消除判罚的情况下,可根据运动员或其他人的过失程度来缩短禁赛期,但缩短后的禁赛期不能少于原先禁赛期的一半。如果原先的禁赛期是终生的,那么在此条款下缩短的禁赛期不能少于8年。

349. 陪审团根据国际泳联条款2.5所规定的内容判断,条款10.5.2中规定的“没有重大过失或疏忽”对本案例不生效。因此,这项条款不对运动员有任何帮助。

350. 因此,监管机构不可能将对运动员的处罚降低到4年以下。运动员提出的所有试图减少四年禁赛期的主张都将因为这个理由而被驳回。

351.尽管如此,该运动员仍主张说,世界反兴奋剂机构不能有理据地说明他必须在有异议的情况下仍提交样本。而且在没有任何适当通知的情况下,IDTM的样品收集人员对运动员并没有管理权。这一主张失败的原因很简单,因为陪审团根据已掌握的证据以及对ISTI法规的解读和应用可知,IDTM的样品收集人员当时正确地证明了自己的身份。

352. 该运动员还主张于他所描述的“特殊情况”,即根据相称性原则,任何禁赛惩罚即使违背消除,也应该有所减免。

353.为此,该运动员主张了以下情况:(1)兴奋剂检测助理(DCA)偷拍了他的照片和视频;(2)他的随行人员向他建议,国际兴奋剂检查管理公司(IDTM)的样本收集人员并没有能够证明他们有权利对他进行测试的有效认证文件;(3)他要求与持有有效证件的样本收集人员继续进行检测,但这一要求被无正当理由拒绝;(4)兴奋剂检查官(DCO)诱使他将血液从容器中取出;(5)兴奋剂检查官从未警告过他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6)鉴于兴奋剂官员缺乏认证(和授权),兴奋剂检查官决定停止检测。

354. 鉴于上文所述的理由(在此将不再复述),陪审团的结论是,这些情况中没有一种被确定为证明所采取的行动是正当的。陪审团认为,这一主张没有任何参考价值,因为不被现有的证据或适用的法律原则支持。

355. 在这种情况下,陪审团的结论是,四年的禁赛期并非与运动员的恶劣行为不成比例,他犯了严重的过失。事实上,即使没有来自兴奋剂检查官的警告(情况并非如此,检察官给出了适当的警告),该运动员已经参与了数百次的反兴奋剂检测,对此已有着丰富的经验。他必定意识到撤销他在样本收集过程中已同意的递交的血样,是需要冒着巨大风险的。在决定拒绝完成样本采集后,他决定自己动手销毁血样容器,撕毁兴奋剂检查表,拒绝让兴奋剂检查官带着血样离开自己的家。

356.令人吃惊的是,在作证过程中,运动员从来没有对自己的行为表示过任何后悔,也没有表明,从事后看来,他本来应该采取不同的行动。相反,随着诉讼程序的展开,他仍从未让步,最终试图将所发生的明显失误归咎于他人。

357.陪审团注意到,在听证会期间,特别是在听证会结束阶段他进行总结陈词时,该运动员仍继续依赖于与IDTM样品采集人员认证和权力相关的形式化的法律条款上。他试图把责任推到DCO、BCA和DCA身上,而且在陪审团看来,他都承认过他可能在行动中反应过度的可能性。

385. 陪审团进一步注意到,在听证会过程中,正如在2018年9月4日的样本收集过程中发生的那样,运动员试图自己解决问题:出乎意料的是,在他被冲裁组邀请发表结案陈词的过程中,他从公众旁听席请了一位不知名的未事先通知的人与他一起入席,充当临时翻译。他似乎不认为有必要寻求陪审团的许可,或以其他方式表明他尊重他人或既定的权威。这位运动员是世界级的运动员,有着令人印象深刻的体育成就;然而,他不能凌驾于法律或法律程序之上。就像对所有运动员一样,这些规则也对他适用,他必须遵守这些规则。

359.因此,仲裁组认为,根据其认为适用的条款,禁赛期必然为四年。

a) 第二次违反反兴奋剂规定

360. 陪审团必定会注意到,这并不是该运动员第一次违反反兴奋剂规定。2014年6月,该运动员被取消了三个月的参赛资格。因此,运动员违反条例2.5的行为构成了运动员第二次违反反兴奋剂规则。

361. 361.WADA认为,根据国际泳联第10.7.1(c)条例,如果仲裁组发现依据国际泳联第2.5条例的“篡改”违规行为,则禁赛期为4年乘以2,即8年。WADA在听证会上重申了这一论点。

362.尽管WADA提出了这一论点,但运动员和国际泳联没有就国际泳联第10.7.1条的适用性提出书面或口头意见,他们也不反对在第二次违反反兴奋剂规定的情况下,延长禁赛期的原则。那位运动员只是辩解称,任何不符合参赛资格的时期都将侵犯他在瑞士法律下的人格权利。

363.国际泳联第10.7.1条例规定如下:

“对于运动员或其他人第二次违反反兴奋剂规定的行为,禁赛期应以下列时间中较大者为准:

(a) 六个月;

(b)对第一次违反反兴奋剂规定的禁赛期的一半,不考虑在DC 10.6条例下的任何时限缩减;

(c)不符合第二次反兴奋剂规定的禁赛期为第一次禁赛的两倍,但不考虑DC 10.6规定的任何减刑。”

364.考虑到如果运动员第二次违反反兴奋剂规则将被视为第一次违反,那么他将被处以4年的禁赛期。而根据国际泳联第10.7.1条规定,这一禁赛期将延长一倍。这项规定不准出现任何灵活性或例外情况。

365.该仲裁组指出,8年的禁赛期似乎很苛刻。尽管如此,在该委员会看来,运动员的违规行为更加严重,因为他已经违反了第一次反兴奋剂规定,本人应该更加小心地避免第二次违反反兴奋剂规定。

366.仲裁组有义务按照已制定的规则执行。这些举措的目的似乎是将公众的注意力吸引到对保持竞赛对手之间公平的竞争环境上。出于体育运动的本身,必须严格对待违反反兴奋剂规定的运动员,尤其是那些故意违反反兴奋剂规定或屡次违反规定的运动员。遗憾的是,运动员同时属于这两类。该仲裁组认为,侵犯运动员的人格权利,特别是强制实行8年的禁赛期,在目前的情况下是合理的。

367.因此,仲裁组得出的结论是,它在这一问题上没有自由决策权,因此将对运动员实行八年的禁赛。

368.该委员会指出,于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新版世界反兴奋剂法规定了额外的例外情况,以潜在地将违反第2.5条世界反兴奋剂法的禁赛期缩短至4年以下,同时对第二次违反反兴奋剂禁赛年限缩短。然而,2021年版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并不适用于目前的程序,因此仲裁组被禁止适用此类例外情况。

369.尽管如此,正如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在其最后陈述中指出,运动员需要注意到世界反兴奋剂法(2021年版)第27.3条,该条允许他在世界反兴奋剂法规2021年版生效后立即向国际泳联申请缩短对他施加的禁赛期。

370.由于该运动员未服过役,也无任何临时停赛,因此8年的不合格期应自本仲裁裁决作出之日起计算。

b)不符合申请资格的结果

371.世界反兴奋剂机构认为,从2018年9月4日至不符合参赛资格的开始阶段,运动员获得的所有比赛成绩均应无效,由此产生的任何奖牌、积分和奖励均应被取消。在提出这一论点时,其并未具体提到国际泳联的任何具体规定。

372.出于此原因,运动员认为制裁不应强加于他,理由是他未承认违反了反兴奋剂规则。而且,如果发现他违反了反兴奋剂规定,任何制裁都会侵犯他的人格权利,且是不成比例的。

373.国际泳联在这方面没有提交任何意见。

374.国际泳联第10.8条例规定如下:

“除了在根据第9条例产生阳性样本的项目中自动取消资格的结果外,从收集阳性样本之日起(无论是在比赛中还是在比赛之外)运动员获得的所有其他比赛成果,或从比赛开始之日起发生的其他违反反兴奋剂规定的行为,在任何临时停赛或取消资格期间开始前,除非公平起见,否则应取消资格,由此产生的所有后果包括没收任何奖牌、积分和奖品。”

375.仲裁组发现他在2018年9月4日违反了反兴奋剂规定。原则上,根据国际泳联第10.8条,除非公平起见,否则从该日起至运动员禁赛期开始前的所有比赛成绩都将被取消。

376.仲裁组认为,八年禁赛期是一项严厉的制裁,尽管出于上述理由,但在适用这些规则方面是合理的。此外还取消了过去一年半运动员所获所有成绩的资格,包括2019年7月在韩国光州举行的国际泳联世界锦标赛上获得200米和400米自由泳世界冠军等成绩,要求仲裁组在适用规则时评估公平性,来决定是否允许取消其资格。仲裁组注意到根据规则指出,如果出于公平起见,仲裁组可酌情决定不允许取消其获奖资格。

377.首先,在CAS的判例中,结果的不合理性本身就是种严厉的制裁,在某种程度可以等同于一段禁赛期限(CAS 2016/A/4481)。审查仲裁组注意到例这类陈述,并认为由此仲裁组应仔细评估,如果在一年半的不合格时限后加上八年的禁赛期,是否可以说造成了不成比例(不对等)的制裁。。

378.第二,仲裁组注意到,在运动员违反反兴奋剂规定的前不久(2018年8月15日、19日、20日、21日和24日)和(2018年9月28日)对其进行的兴奋剂检查均为阴性。专家仲裁组无证据表明该运动员可能在2018年9月4日至本仲裁裁决之日,包括2019年7月在韩国光州举行的国际泳联世界锦标赛期间从事兴奋剂活动。

379.第三,该委员会指出,国际泳联在指控该运动员违反反兴奋剂规则时,并未要求对其实施临时禁赛,而根据国际泳联第7.9.2条例本可以这样做。因此,该委员会认为运动员可以合法地假定他可以继续参加比赛,并保留已获得的结果,特别是在2019年1月3日他被国际泳联兴奋剂委员会宣布无罪之后。

380.该仲裁组认真考虑了上述因素及其应用公平标准的责任。考虑到需要用到的规则,正确的结论并非完全清楚。尽管如此,考虑到制裁的严重性,仲裁组的最终结论是,制裁生效前的结果不应被取消资格。

B.结论

381.审核仲裁组注意到,公众对这些诉讼程序有相当大的兴趣,这无疑反映了该运动员在其选定的运动项目中的声誉和成就。仲裁组的工作是根据它所收集到的记录来确定事实,并对这些事实进行解释和适用恰当的规则。这就是现在在体育领域特别重要的法治,适用于所有运动员,不论他们的背景或地位,他们的水平及成就。在体育领域实行法治即要求对所有人都要一视同仁。

382.根据所收集到的事实记录和所适用的规则,仲裁组认为:

i 该运动员违反国际泳联第2.5条;

ii根据上述第2.5条、第10.3.1条和第10.7.1(c)条,运动员将被判8年禁赛期,此期限将从本仲裁裁决之日开始。

十.成本

383.第R65条CAS法典规定:

“R65.1 R65本条例适用于对国际联合会或体育机构作出的完全属于纪律性质的决定提出上诉。[……]

R65.2 符合第R65.2条第2款的规定。根据第2条及R65.4条例,诉讼应是自由的。仲裁员的费用和开支,按照仲裁委员会的收费表计算,连同仲裁委员会的开支,均由仲裁委员会承担。

上诉人在递交上诉陈述书后,须缴付1000瑞士法郎不可退还的法院办公费。—如无该项费用,CAS不得进行上诉,上诉须被驳回[……]

R65.3 各方应对其证人、专家和翻译进行支付。在仲裁裁决中,在没有当事方提出任何具体请求的情况下,仲裁组有权酌情决定准许胜诉方分摊其诉讼费和与诉讼有关的其他费用,特别是证人和口译员的费用。仲裁组在提供这种捐助时,应考虑到程序的复杂性和其结果,以及当事各方的行为和财政资源。

R65.4 如情况需要,包括纪律案件的主要经济性质,或作出被质疑决定的联合会是否非组成廉政公署的协议签署人,依职权或应仲裁组主席的请求上诉仲裁庭庭长,且可将第R64条例适用于上诉仲裁。”

384.由于本上诉是针对一个国际联合会作出的具有专门纪律性质的决定提出的,除WADA在提交其上诉书之前支付的1000瑞士法郎的法院办公费外,双方均无须向中科院支付任何费用,在任何情况下,该费用均由中科院保留。

385.此外,根据中国科学院法典第R65.3条,考虑到诉讼程序的复杂性和结果,包括被告提出的众多中间动议和质疑,以及双方的行为和财政资源,仲裁组规定,运动员和国际泳联应各自向WADA支付15000瑞士法郎的法律费用和与这一仲裁程序相关的其他费用。

基于这些理由

体育仲裁法厅:

1.世界反兴奋剂机构于2019年2月14日对国际泳联兴奋剂仲裁组于2019年1月3日提起的上诉做出维持原判决定。

2.国际反兴奋剂联合会兴奋剂仲裁组于2019年1月3日发布的决定被搁置。

3.孙杨先生自本仲裁裁决之日起8(八)年内无资格参赛仲裁。

4.除世界反兴奋剂机构支付的1000瑞士法郎(1000瑞士法郎)的法院办公费外,本仲裁裁决不收取任何费用,由CAS保留。

5.孙杨先生和国际反兴奋剂联合会应自行承担费用,并被规定向世界反兴奋剂机构支付15000瑞士法郎作为支付这一仲裁程序产生的法律费用及其他费用。

6.所有其他进一步的请求或祈求都被驳回。

仲裁地:瑞士洛桑

日期:2020年2月28日

体育仲裁法院

佛朗哥·弗拉蒂尼仲裁组主席

菲利普桑兹公司仲裁员

Romano F.Subiotto Q.C.仲裁员

丹尼斯·库拉德·阿德·霍克勒克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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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kdsho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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