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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专家:足坛大审判 最高量刑十年左右

2012年02月06日11:28体坛周报我要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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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坛反腐败,是深得民心的事。2002年前后,有过一场比较大“足坛反黑”风暴,因为当时法律界定上的一些问题,只判处了个别的裁判,最高检察院作出过一个犯罪主体的扩大解释。在《刑法》修正案中,对裁判又作了限制的解释。2011年12月公开审理的12件涉足球案件中,包括杨一民、张建强等前足协官员、陆俊等足球裁判、王鑫(微博)、王珀等足球俱乐部经理、领队、球员。力度很大,审理时间也不短。

对于这些被告的定罪量刑,也比较复杂。主要是体育行政管理(体育局)、行业管理(足协)、行业裁决(裁判)、行业作风(球员受贿和赌球、假球)等复杂情况。从现在的起诉罪名看,也涉及受贿罪(官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协会和企业)、行贿(向官员)、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对象不同)、赌博罪(赌球)等。

这些罪名,如何区分?看似复杂,其实也简单。受贿类的腐败,基本特征是权钱交易。用手中的权,来换取财物上的好处,然后用权给人以回报,用权帮助别人谋事。原来,我们国家对受贿是有珍本的“为他人牟利”的具体要件分析的。后来中纪委加强了党纪处分力度,对一些默许的、期权的、承诺的、潜在的权力帮助,也都按受贿罪处理,入罪的范围更大了。

足球业的管理,我国有三个层次,一是行政管理,即享有国家行政管理权的体育局官员的管理,这是严格的国家权力的性质;二是行业管理,即足协的依照章程的管理,本来这不带有行政权性质的行业自律规则,由于受行政权委托,行使了很多体育局的功能,按其行权的性质来分,有的可以定国家公权,有的定行业管理权;三是企业规则。即足球俱乐部自己制订的规则。应该是完全的企业自身行为。不享有行政权的性质。

按照上述的三个层次,就可以分别定出不同的受贿和行贿的罪名。是国家行政权力性质的,主体属国家工作人员,就定“受贿罪”;是行业协会管理性质的,就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如果协会人员行使的是经授权获得的行政管理权,则可以按国家工作人员论,定“受贿罪”。如果是企业管理人员,则只能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如果是球员拿好处,自己踢假球,也能够为他人牟取利益(让别人赢球得利),但不是运用权力,而是体力。能不能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比较难把握。而如果是利用假球自己做桩赌博,则可以按赌博罪和诈骗罪追究。

“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区别,主要是主体不同。前者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构委托从事行政事务管理的人员,简单说必须有“公权”的特征。后者则是指虽然有管理权,但是是一种企业和行业的管理权,不是行政权力,也没有受行政机构的委派和委托行政公共权力。

由于反腐败主要是反公共权力、行政权力的腐败,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刑罚比企业人员要严厉得多。受贿罪最高可以判死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最高判十五年。量刑相差一半以上。

而从行贿罪来看,向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最高刑期都是十年。

从审判披露的情况看,虽然有的足协官员受贿的指控金额达到上百万,其很多情节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受贿,因为没有明显的权钱交易,有些礼尚往来的礼卡和人情,并不符合我们真正意义上的受贿行为。因此我看最重的量刑,也应该在十年左右。而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量刑可以在一半左右。我们痛恨竞技体育领域的腐败,但是到了法庭审判,还是要根据事实、根据和法律,实事求是地判处。最高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明确规定的量刑因素,有自首、立功、坦白、当庭认罪减轻、退赃等诸多因素,对各被告的量刑,一般会根据这些因素综合考虑。我的判断,诸位“黑哨”的量刑,不会像2003年判龚建平那样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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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youles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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