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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健球员张修维危险驾驶罪成立 拘役3个月处罚8000元

腾讯体育讯,北京时间12月15日,针对张修维醉驾事件,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给出处罚。被告人张修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以下为官方公告: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修维(曾用名:张吉轩),男,1996年3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高中文化,天津权健足球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足球运动员,住天津市和平区,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因本案于2017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6日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5日4时许,被告人张修维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川A×××××的白色卡雷拉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天津市和平区昆明路与岳阳道交口附近时,与停放在路边的六辆汽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群众报警后,交警赶至现场将留在现场等待的被告人张修维带至公安机关。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修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六辆车的车主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张修维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89.3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张修维的机动车驾驶证现已被依法吊销。案发后,被告人张修维亲属已赔偿六辆汽车车主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被告人张修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修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修维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尚某、冯某、马某、程某、张某1、周某、张某2、秦某的证言、110接警单、案件来源、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张修维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勘验照片、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驾驶证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天津权健足球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及事件情况汇报、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CCIC查询记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和检公诉刑诉[2017]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修维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修维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受损车辆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判处其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修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潘玉良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向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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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curryti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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