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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不服国际篮协判决 中国法律裁决才有效

2010年09月26日10:26三晋都市报我要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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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一个外籍球员因为劳资纠纷,对一家异国俱乐部进行起诉时,那么,拥有仲裁管辖权的,究竟是纠纷发生地所在国家的法律机构,还是该球员与俱乐部所在行业的国际协会?这,也许是“本森打官司”所引发的一个难题。

CBA美国球员李·本森,在2009-2010赛季代表山西队出场5次,今年4月他一纸诉状将山西中宇俱乐部,告上了国际篮联仲裁委员会,理由是拖欠上赛季全额薪水以及奖金。国际篮联仲裁委员会是在今年4月正式受理此案的,四个月之后最终做出裁决,要求山西中宇俱乐部支付拖欠的各项费用16万多美元。

对此判决,山西中宇并不心服。9月25日,山西中宇俱乐部委托有关律师对本案提出了上诉。劳资纠纷以及连锁官司的出现,一大根因是存在着中英文两份合同,而本森打官司用的是英文版合同,而山西中宇不服判决,依据的是中文版合同。而在本案中,关键的一点是,中英文两份合同在一些关键的条款上,表述不尽相同。

对国际篮联的判决,山西中宇认为疑点主要有两方面:

第一,管辖权的归属。在当初双方签署聘用合同时,约定以中文版聘用合同表述内容为准,中文版聘用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后先由中国篮协调解,调解不成可以向中国法院起诉解决争议,并没有由国际篮联仲裁法庭仲裁争议的内容之约定。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国际篮联仲裁法庭对本案当无管辖权。山西中宇就此提出管辖异议后,国际篮联仲裁法庭就管辖权争议一直未有回复。

第二,本森有私自改动合同的嫌疑。经过审查发现,本森提交到国际篮联法庭的2009年9月20日英文版合同,是对中国篮协聘用外籍球员标准合同(英文版)经过秘密篡改过的:该合同书中第“1.期限”部分,对方将聘用合同的性质私自改动增加了一个英文单词“guaranteed”(有保证性的)。另外,在本森所提供的合同条款中,增加了也可由美国法院管辖和国际篮联法庭仲裁的内容。

因此,山西中宇认为,双方所产生的争议,仍然也只能按照双方签署的中文版合同内容理解、解释为准,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中国篮协有关规定处理。

本报记者 李清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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